一审原告没有委托律师,二审委托了栾律师,同样的案件,同样的法条,二审改判,支持了原告(上诉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3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xx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栾晓菲,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某报业集团,住所地山东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xx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集团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某某市。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威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济南某某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原审诉称:2015年2月,杜xx在某某集团主办的《当代某报》“健康园地”栏目看到某某产品的推荐广告,称某某具有数十种疗效。杜xx基于对报社的信任,于2月5日订购了10盒共计4000元的某某产品。杜xx服用了某某后发生严重身体不适,并发现某某既没有生产许可证也没有保健食品标志,给健康造成了巨大损害。xx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某集团在其主办的报纸上推荐该食品,依法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xx公司退还货款4000元及支付赔偿金4万元,并由某某集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原审未予答辩。
某某集团原审辩称:《当代某报》是某某集团的子报,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关法律责任由某某集团承担。某某集团确实刊登了某某的广告,但某某集团只对广告的内容及批文进行审查,对广告所载的产品质量问题无权监督。广告中产品的经营者是xx公司,刊登广告时,xx公司的批文是电子邮件发送的,某某集团对广告内容、批文审查通过后才予以刊登。因此,某某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5日,《当代某报》在A09版“健康园地”栏目中刊登整版广告。广告主标题为“某某逆转衰老六个月年轻20岁”,副标题为“庆祝山东某某顾客突破15万人,特推出大型优惠活动某某买5盒送5盒再送十个月某藻”。广告内容主要为介绍某某产品特点、购买优惠、赠品、功能功效及服用某某效果实例等。该广告同时载明抢购热线为400640027x。同日,杜xx通过上述400640****电话热线向xx公司订购广告所宣传的某某产品5盒,价款为4000元。随后,xx公司以速递货到付款方式向杜xx邮寄其订购的某某5盒及赠品5盒、某藻5盒,并随上述产品一并邮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杜xx,收款方式及金额为现金4000元,收款事由为“某某10盒+某藻5盒”,并加盖“xx公司业务专用章”。速递邮件外粘贴的详情单载“寄件人姓名鞠某,始发地山东威海,寄件地址xx公司,内件品名某某10盒+5盒某藻,收件人姓名杜xx,代收货款4000元”。杜xx收到上述产品后,将4000元货款交给速递员。杜xx提交某某包装瓶实物一件,该包装瓶标签无任何中文记载,标签记载品名为”telomerase”,经查为“某某”的英文名称。标签载明“CustomerHotLine”为400640027x,与前述广告所载“抢购热线”号码一致。以上事实,由《当代某某报》报纸、收据、速递邮件详情单、某某包装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广告中宣称某某的保健功效,但其向杜xx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无任何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等中文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标签及保健食品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所涉某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该种违法行为显而易见,xx公司对此应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杜xx要求xx公司退还货款4000元并支付4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承担上述特殊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食品的生产者及经营者,并未包含广告发布者,故杜xx要求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杜xx货款4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xx4万元;三、驳回杜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杜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某某集团发布虚假食品广告的行为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某某集团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明知是虚假广告仍发布,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最后,对某某集团明知是虚假广告仍发布,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拒不赔偿的行为,杜xx保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要求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辩称:一、某某集团作为广告发布者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尽到了对广告内容和有关批文的审核责任。二、对于产品质量的审核,某某集团作为媒体,并非专业的检测机构,很难系统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但已经对xx公司提供国家质检部门出具的某某产品的检验合格证书和其他的相关文件进行落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广告内容系由案外第三人进行制作并委托某某集团进行发布,对该广告制作商的相关情况,某某集团未能详细陈述。
本院认为:杜xx从某某集团下属的子报《当代某报》的广告宣传中了解涉案某某产品,并向xx公司汇款定购产品,杜xx与xx公司之间建立了消费关系。杜xx服用某某产品后,并未出现广告中的疗效,且该商品经原审法院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产品的销售商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集团作为广告发布者,接受案外第三人广告公司的委托对“某某”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且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某某逆转衰老六个月年轻20岁”、“某某的出现使人类的平均寿命提升20年”等语言,对某某产品的效用、功能进行夸大、不真实的宣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某某集团在发布广告前虽审查了涉案产品的相关批文,但未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即予以发布,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某某集团未能及时、准确的提供广告委托者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据此,杜xx要求某某集团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被告威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xx货款4000元”、“被告威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4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威海xx公司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济南某某报业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90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某某报业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希贵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